首頁

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於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興辦之交通事業。
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交通事業,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徵收取得地上權者,其需用空間範圍,以事業必需之範圍為限。

地上權之徵收補償費,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穿越土地之上空者:地上權補償費等於徵收補償地價乘以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如附表一)二、穿越土地之下方者:地上權補償費等於徵收補償地價乘以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如附表二)穿越土地之土地改良物需一併拆遷時,其補償比照本條例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規定辦理。

交通事業依本條例徵收取得之地上權,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穿越土地之上空者,於附表一補償率對應之級距自低限為起點以上全部登記地上權;穿越土地之地下者,以附表二補償率對應之級距自淺限為起點以下全部登記地上權。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