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溫泉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溫泉取供事業應按季填具溫泉資料申報表(附表一),其第一季及第二季之溫泉資料申報表應於當年七月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三季及第四季溫泉資料申報表應於翌年一月十五日前申報。
前項所稱按季,以每年一月至三月為第一季,四月至六月為第二季,七月至九月為第三季,十月至十二月為第四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溫泉資料申報表記載內容派員實地抽查,並製作溫泉資料申報表抽查報告(附表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