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特約檢驗之受理範圍限於國內輸出之商品。
國內輸出商品之特約檢驗,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特約檢驗應由申請人檢具訂貨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經檢驗機關(構)審核後通知辦理。

特約檢驗除得於檢驗機關(構)執行外,並得派員臨場監督生產廠場檢驗。

特約檢驗視產品性質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成品取樣檢驗。
二、生產過程檢驗,包括產製計畫、原料、產製過程中之半成品及其他有關紀錄之查核。

特約檢驗依申請人提出或買賣雙方約定之規範及檢驗方法檢驗,其規範、檢驗方法不明或檢驗機關(構)無檢驗設備者,檢驗機關(構)得建議適當之規範或檢驗方法,經申請人同意後辦理。

特約檢驗商品經檢驗符合規範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特約檢驗證書或證明,註明符合規範及檢驗結果。
特約檢驗商品經檢驗不符規範者,發給不符規範報告。
前項不符規範報告應載明約定規範及檢驗結果,且不符規範之項目應以文字註明。
特約檢驗證書或證明及不符規範報告格式,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