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產生者:指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產生再生資源之事業。
二、再生利用者:指從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事業。
三、清運:指由產生者之廠(場)將再生資源運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廠(場)之行為。
四、貯存:指再生資源於清運前後及再生利用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本辦法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如下: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本部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本部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者。
前條第一款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其再生利用規範由本部另行公告。
前條第二款經核准之再生資源項目,其再生利用規範依本部核准文件所載內容事項辦理。
再生資源之清運,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產生者或再生利用者自行清運。
二、產生者或再生利用者委託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運。
清運再生資源之車輛機具於清運過程中,應防止再生資源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不同再生資源項目,除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混合清運。
清運再生資源於運輸途中有任何洩漏情形發生時,清運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負清理及環境回復之責任。
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再生資源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
三、不同再生資源項目應分類貯存。
四、貯存地點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生資源之名稱。
前項第二款所稱相容性,為再生資源與容器、設施接觸,不產生熱、激烈反應、火災、爆炸、可燃性流體、有害流體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者。
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施。
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另有規定者,其貯存設施不受前項之限制。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再生資源接觸之表面採不透水材料構築;必要時,應另採抗蝕材料構築。
三、具污染防治設備及防蝕措施。
產生者對於再生資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再生利用用途、再生利用者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生利用者對於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用途、產生者名稱、再生利用途徑、產銷情形及衍生廢棄物處置,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之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