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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行政區域│在途期間│備註│├────┼────┼────────────────────┤│臺北市││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所在地│├────┼────┼────────────────────┤│新北市│二日││├────┼────┼────────────────────┤│桃園市│三日││├────┼────┼────────────────────┤│新竹縣│四日││├────┼────┼────────────────────┤│新竹市│四日││├────┼────┼────────────────────┤│苗栗縣│六日││├────┼────┼────────────────────┤│臺中市│七日││├────┼────┼────────────────────┤│南投縣│七日││├────┼────┼────────────────────┤│彰化縣│六日││├────┼────┼────────────────────┤│雲林縣│六日││├────┼────┼────────────────────┤│嘉義市│六日││├────┼────┼────────────────────┤│嘉義縣│六日││├────┼────┼────────────────────┤│臺南市│六日││├────┼────┼────────────────────┤│高雄市│八日││├────┼────┼────────────────────┤│屏東縣│八日││├────┼────┼────────────────────┤│基隆市│二日││├────┼────┼────────────────────┤│宜蘭縣│四日││├────┼────┼────────────────────┤│花蓮縣│七日││├────┼────┼────────────────────┤│臺東縣│八日││├────┼────┼────────────────────┤│澎湖縣│十九日││├────┼────┼────────────────────┤│東沙島│三十四日││├────┼────┼────────────────────┤│太平島│三十四日││├────┼────┼────────────────────┤│連江縣│三十日││├────┼────┼────────────────────┤│金門縣│三十日││├────┼────┼────────────────────┤│烏坵鄉│三十四日││└────┴────┴────────────────────┘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地區│在途期間│├─────────────┼──────────────┤│亞洲│三十七日│├─────────────┼──────────────┤│歐洲│四十四日│├─────────────┼──────────────┤│北美洲│四十四日│├─────────────┼──────────────┤│南美洲│四十四日│├─────────────┼──────────────┤│大洋洲│四十四日│├─────────────┼──────────────┤│非洲│七十二日│├─────────────┼──────────────┤│南極洲│七十二日│└─────────────┴──────────────┘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