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地區│在途期間│├─────────────┼──────────────┤│亞洲│三十七日│├─────────────┼──────────────┤│歐洲│四十四日│├─────────────┼──────────────┤│北美洲│四十四日│├─────────────┼──────────────┤│南美洲│四十四日│├─────────────┼──────────────┤│大洋洲│四十四日│├─────────────┼──────────────┤│非洲│七十二日│├─────────────┼──────────────┤│南極洲│七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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