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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強制工作之業務,特設各技能訓練所。

技能訓練所掌理下列事項:一、受處分人之調查分類。
二、受處分人之教育輔導。
三、受處分人之技訓作業。
四、受處分人之衛生保健。
五、受處分人之戒護管理。
六、受處分人之名籍、給養及保管。
七、其他有關技能訓練所管理事項。

技能訓練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技能訓練所容額在一千人以上者,得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技能訓練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技能訓練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技能訓練所得置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由所長聘任之。
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準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