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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符合重大國際賽會標準,可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包括土地價值之造價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
二、得容納觀眾三千人以上。

前條所稱重大國際賽會如下:一、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一)第一類賽事:奧林匹克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亞洲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及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
(二)第二類賽事:世界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及東亞青年運動會。
(三)第三類賽事: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其他綜合賽事。
二、國際單項運動賽會:應為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之必辦項目或本部認定為我國體育政策推展之運動種類賽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