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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國防部為收容依軍事審判法裁判確定者之矯正執行事項,特設軍事監獄,為四級機構,並受國防部指揮監督。

軍事監獄掌理下列事項:一、矯正政策、法令、制度之研擬及規劃。
二、收容人調查分類、鑑別之執行。
三、收容人戒護、教化、性行考核、輔導、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累進處遇、假釋、撤銷假釋之規劃及執行。
四、收容人作業、技能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五、收容人衛生、藥癮治療、妨害性自主罪輔導治療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六、矯正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
七、其他有關矯正執行事項。

軍事監獄置監獄長、副監獄長各一人,均上校。

軍事監獄因執行矯正事項之需要得設分監,置分監長一人,由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所屬軍事看守所所長兼任。

軍事監獄為執行矯正及行政事項,得設戒護隊、醫務所及勤務排;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軍事監獄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軍事監獄因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軍事監獄設監務會議,以監獄長、副監獄長、分監長、科長、戒護隊隊長及醫務所主任組織之。
關於在監收容人之處遇及其他監內行政之重要事項,應經監務會議之決議。
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得先由監獄長行之,報告於監務會議。

軍事監獄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至九人,除監獄長、教化科長、戒護隊隊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軍事監獄就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中遴選之,報請國防部核准後延聘之。
關於軍事收容人之假釋事項,應經假釋審查會之決議。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