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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駐衛警察,係指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核准設置者為限。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遇有本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列情形時,得使用警械。
其使用警械之種類、時機與程序及應注意事項等,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以使用警棍為原則;其需用其他警械者,應由設置單位向直轄市、縣(市)警政機關申請配發。
當地警察局(分局)於治安狀況特殊或情況急迫時,得對駐衛警察逕行配發警械。

駐衛警察配用警棍,得自行購置,並列冊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

駐衛警察對配發之警械,應分類造冊登記,按季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

駐衛警察保管警械,應遵守警政機關之規定。

駐衛警察使用警槍,應隨帶駐衛警警槍執照。
前項執照,由設置單位向當地警察局(分局)申請核發之。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之訓練、監督、考核,由當地警察局(分局)辦理。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設置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