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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應提供之租賃住宅相關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一、受託管理標的資訊:建物門牌、基地地號、建物型態、代管範圍及代管面積。
二、受託管理契約資訊:契約簽訂日期、代管期間、代管費用及代收租金。
前項第二款之契約提前終止時,代管業應提供提前終止之日期及原因。

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應提供之租賃住宅相關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一、包租標的資訊:建物門牌、基地地號、建物型態、包租範圍及包租面積。
二、包租契約資訊:契約簽訂日期、包租期間、租金、押金及車位租金。
三、轉租契約資訊:轉租範圍、轉租面積、契約簽訂日期、轉租期間、租金、押金及車位租金。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契約提前終止時,包租業應提供提前終止之日期及原因。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前季依前二條規定應提供之租賃住宅相關資訊,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租賃住宅服務業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提供租賃住宅相關資訊或有提供不實之虞者,得要求查詢或取閱租賃住宅服務業受託管理、包租或轉租有關文書。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