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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內政部警政署為辦理警察通訊業務,特設警察通訊所(以下簡稱本所)。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一、警察通訊網路與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二、警用有線電通訊系統之規劃、施工、運用、維護及管制。
三、警用無線電通訊系統之規劃、施工、運用、維護及管制。
四、警用通訊器材之採購、管理及補給。
五、警察通訊設施之規劃更新。
六、其他有關警察通訊事項。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警正或警監;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本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