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院長聘請本院委員兼任之,任期二年。本會由副院長為召集人,並為主席。副院長出缺時,由院長就前項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之。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本會為研究特定之法規問題,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