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各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應適用本條例之師級醫事職務,其級別配置基準如下:一、主管職務(護理長、護士長、護理主任除外),列師(二)級。二、前款以外之領有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之師級醫事人員合計,每滿三人得列師(二)級一人;其餘人員均列師(三)級。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每滿七人得列師(二)級一人;其餘人員均列師(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