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中華民國國民領有由政府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年滿十八歲,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得依附表一、二、三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考試。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