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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考試院組織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院本部 >> 組織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前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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