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至九人。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考試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