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製作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及其他應到場之人員。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三、應到場之原因。四、應到之日、時、處所。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