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懲戒法院第二審之判決,有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得審酌下列情形定之: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須以言詞辯明者。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須以言詞說明者。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須行言詞辯論者。四、其他合議庭認有以言詞辯明或說明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