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條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二、被付懲戒人死亡。三、違背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