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應受懲戒之行為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職務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前項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職務法庭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