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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法規章節: 第23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同審判系統,指同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系統,不區分辦理事務類型。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稱行政法院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一、各級行政法院法官。
二、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
三、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前項以外之各法院法官,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普通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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