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司法院大法官為強化自律功能,應就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前項辦法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訂定之;修正時亦同。司法院應就懲戒法院法官及各法院法官之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