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二十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司法院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視同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