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被收養人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收養人協助完成被收養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三、命收養人交付被收養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四、禁止收養人或特定人攜帶被收養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收養人生活陷於困難者,命被收養人給付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
但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六、命給付為被收養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七、禁止處分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財產。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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