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或第一百三十五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禁止遺產管理人為處分遺產或其他不利於遺產管理之行為。二、保存、管理遺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遺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前項情形於法院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