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1條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前項但書裁定,不得抗告。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