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條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