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法院為前條裁定,應附理由。當事人對於前條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除別有規定外,應停止執行。抗告法院之裁定,準用前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