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