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0條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