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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法規章節: 第122條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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