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4條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