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條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