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四、受聲請之法院。五、聲請之年、月、日。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