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登記處所備之法人登記簿如附式一。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之登記簿謄本,謄本上應載明:「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字樣。前項法人登記簿,應永久保存。但法人經清算終結登記逾五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