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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法規章節: 第34條

公證人應自前條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編造保管之文書、章戳及其他物清冊,報請所屬法院備查,除停職或停止職務者外,職章鋼印應一併截角繳銷。
公證人死亡或因故無法編造前項清冊及陳報者,由其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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