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4條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部非屬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不適用前項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