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7條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