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7條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參與辯論人如為聾、啞人,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