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置法官。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具律師執業資格,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