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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 黨產目

法規章節: 第22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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