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前條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或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已逾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者,本會得逕行駁回之。申請人無法證明其為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者,本會得駁回之。本會應於受理權利回復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