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輻射防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證書:一、認可證書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者。二、申請認可所附各項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輻射防護人員參加輻射防護專業測驗,有前項第二款情形時,其輻射防護專業測驗成績不予採計。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者,自廢止或撤銷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廢止或撤銷後,重新申請核發認可證書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第三條所列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