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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含人、事、時、地、物之事故描述。
二、事故原因分析。
三、輻射影響評估。
四、事故處理經過、善後措施及偵測紀錄。
五、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告,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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