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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或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依前條規定劃定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經營者應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並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九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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