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後之廠址,其輻射劑量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符合下列標準:一、限制性使用者,其對一般人造成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二、非限制性使用者,其對一般人造成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