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正式運轉後,每屆滿十年之六個月前,檢具包括下列事項之整體安全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核:一、設施營運狀況之回顧及檢討:含運轉安全、輻射安全及放射性廢棄物營運之回顧與評估。二、設施待執行之改善或補強事項檢討:含機組待改善或補強問題檢討、承諾改善或補強事項說明。三、總結:根據前二款事項,總結下一個十年運轉周期中應注意之事項、改善承諾及時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