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裝填核子燃料:一、預定初次裝填核子燃料十四個月前,提送核子反應器初次裝填申請書、終期安全分析報告及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擬訂之計畫。二、預定初次裝填核子燃料三個月前,提送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報告。三、預定初次裝填核子燃料二個月前,提送運轉程序書清單、裝填計畫及起動測試計畫。四、預定初次裝填核子燃料前,提送系統功能試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