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主管機關收受申請書件後,應於審查期限內作成審查結論。前項審查期限,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但不包括下列期間:一、相關主管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構)未逾六十日之日數。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